汽車租賃是我國正在興起的朝陽產業,對于降低社會總成本、構建節約型社會、方便公眾、促進政府和企業廉政建設等等都具有重大意義。
早在1998年,交通部、國家計劃委員會就制發了《汽車租賃業管理規定》,但是2003年《行政許可法》頒行后,汽車租賃行政許可取消,交通部也不再承擔汽車租賃行業管理職責,汽車租賃進入自由發展階段。在這個階段,一方面我國汽車租賃業迅速發展,說明即使沒有所謂行業管理,汽車租賃業一樣可以明顯進步;另一方面,出現租賃車沖擊出租車和班線客運市場,說明任何市場都不能脫離必須的行政監管。2009年交通運輸部“三定方案”重新將汽車租賃納入法定職責,之后至今,在國家層面,汽車租賃的管理體制機制并未建立,只是部分地方在立法和管理上進行了探索,因此全國并無統一的模式。本文是我們在進行重慶市汽車租賃立法過程中的部分思考,集中于汽車租賃相關概念關系,試圖通過概念辨析探討汽車租賃的定位,進而對汽車租賃的管理方式提出意見。
一、 汽車租賃與物的租賃汽車租賃,根據已經廢止的《汽車租賃業管理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指在約定時間內租賃經營人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方式。”現行的地方立法也多采類似定義。該定義和一般物的租賃的定義沒有什么特別的不同,如《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條規定:“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是實際中的汽車租賃行業沒有納入所有關于汽車的租賃行為,如很多自然人進行的汽車租賃、融資租賃都沒有納入也不可能納入;貨車租賃、特殊車輛租賃也大多沒有納入。所謂的汽車租賃在約定俗成中,專指專門從事汽車租賃的企業,通過將汽車——主要是中小型客車出租給承租人,收取租賃費用獲得預期利潤的行為。其特點有四:一是主體是企業,少有個體戶、自然人的汽車租賃行為被認定為汽車租賃;
二是專門行為,即企業通過反復的,多次的汽車租賃謀取相對固定的收入,以此獲利,不是偶然的行為;
三是多是客運車輛,尤以小轎車、越野車為主;四是承租人租賃汽車自用,而且多是一次或短期行為,而不是利用租賃汽車從事營運,因此運輸企業租賃車輛投入營運一般納入汽車租賃。
汽車租賃與物的租賃的關系引發的第一個問題是能否在民事基本法規基礎上通過公法對物權進行限制。汽車所有權人對汽車享有當然的物權,而物權的性質是“對世權”,汽車所有權人對汽車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是其當然權利,租賃也并不例外。假定汽車所有權人的物權完全不受任何限制,那么,所謂汽車租賃的行政管理就不存在,因為行政管理中的行政許可、檢查、處罰、強制都可能對物權的行使產生影響。從法理上看,公法出于國家和公眾利益、社會秩序等可以對私權利進行規制,物權法理論上關于物也有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區分,民事基本法規以外的法律表現形式往往事實對物都有特別的規制。但是,顯然立法對物權的限制必須依法進行,必須依照《立法法》設定的立法權限,在《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等法律的具體規定下進行。
汽車租賃與物的租賃的關系引發的第二個問題是是否需要將所有的汽車租賃行為納入行政管理。在一般的印象中,對某個行業、事項、行為的管理往往被理解為無所不包,但實際并非如此,如道路班線行政管理并不包括企業內部分配的管理。對某個行業、事項、行為的管理也可能因為更進一步的細分而管理方法或者說嚴格程度不同,如道路客運與道路貨運的管理強度不同,危險品運輸與普通貨運的管理強度不同。具體的汽車租賃有三個個問題,一個是是否所有租賃人,包括企業、個體戶、自然人的租賃行為都應當納入行政管理?另一個是是否所有的租賃車輛,包括大客車、小轎車、拖車、掛車、貨車、殘疾人車、工程車等等都納入行政管理?還有一個是是否將所有的租賃種類,包括財產租賃、融資租賃、經營性租賃都納入行政管理?我們主張凡是現在市場能夠調節的,行政管理的介入都要慎重,實在要介入也應選擇適宜的方法,多采用給予政策支持、創造發展條件等授益行為。按照這種思路,并非所有的主體的租賃行為都需要納入行政管理,如自然人的偶然的租賃行為就不需納入,實際上也不可能納入——法律和行政管理始終有其局限性。汽車租賃業當前需要進行一定行政監控的是中小型客車,監控的目標是防止其非法營運,其他的車輛交由市場調節,適用合同法等民事法規。如果必須將貨車納入,則可考慮比較弱的管理方法。融資租賃有金融法規調整,經營性租賃適用合同調整,只有典型的財產租賃可考慮納入行業的行政管理。 汽車租賃與物的租賃的關系引發的第三個問題是采取何種行政方法對汽車租賃管理為宜。汽車租賃是以物為中心的行為,這與出租車客運等以行為能力為中心的行為不同,所以不應當特別強調行政許可。出租車客運企業如未取得許可是非法營運,而汽車所有人為獲得租賃許可仍舊有權將汽車租賃給他人。對汽車租賃的管理最好突破傳統思維進行創新,管理重點應是租賃企業的安全服 |